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樟树**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大饭店卖给姚某某100元钱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9月3日18时许,唐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朱某某100元钱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9年9月3日21时许,唐某某在**宾馆5005房间卖给姚某某300元钱毒品冰毒和麻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唐某某身上提取麻古净重0.54克,冰毒净重0.67克。经鉴定:唐某某身上携带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检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前科资料、户籍资料;2.证人姚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及扣押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因其有前科,其中一次为未遂,系吸毒人员,但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以上、两年七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军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涉毒人员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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