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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号)。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2017年二次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海棠路22号附近,被告人唐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曾某某,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曾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722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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