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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徐某某住所,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22克的毒品疑似物和一小包重0.15克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在徐某某家中将唐某某和徐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徐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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