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村**组**号,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8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约定的交易地点邵东市水映绿洲附近菜市场,在欲将六小包净重0.9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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