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区,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由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初,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自己无法在银行正常申请贷款,找到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贷款,在梁某某的安排下,唐某某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假扮夫妻,冒充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虚假居住房屋,协助梁某某等人伪造结婚证等虚假材料,各向广西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公职人员消费贷款15万元,同时向广西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蔡某某与唐某某共骗取贷款30万元,事后唐某某分得4.5万元人民币现金,贷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主动到玉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目前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54000元人民币,并已取得了广西某某企业融担保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贷款及担保材料、刑事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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