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路**号**栋**房,现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20年6月22 日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 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已起诉)为了谋取非法利润,合伙从境外购买冻鸡爪、冻猪脚等各类冻品,陈某某负责联系罗某、何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将冻品从中越边境走私入境之后运输至南宁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接货后再雇请国内大货车进行驳装,从南宁保货运输至长沙、郑州等地,顺利到达目的地后,陈某某支付给唐某某每柜的费用为4-5 万元。
经查实:2018年5 月至11 月期间,唐某某在南宁接收从中越边境走私入境的冻品共计26柜468吨,将冻品保货至长沙、郑州等地的共计21柜378吨。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家杨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64743****;
2.随案移送侦查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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