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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运输毒品案)_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刑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唐某,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03021975062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号付*,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院*号楼*单元*楼西户1999年3月5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7年10月10日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9日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某乘坐高铁从宝鸡前往西安,在“上线”孟某(另案处理)处取到毒品海洛因后,于当天下午19时许乘坐大巴车从西安返回宝鸡。当晚22时许,侦查员在宝鸡市汽车东站将唐某抓获,现场查获其从西安运输至宝鸡的毒品海洛因两大包一小包,净重20.5克。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恩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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