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锻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郎**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15时许,在江阴市**镇**路**号无锡**锻造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受被害人杨某甲的指示无证驾驶叉车叉着料框至摩擦压力机旁充当升降设备后站在料框上打磨摩擦压力机的定位销,后被害人杨某甲爬至料框上检查工作情况。被害人杨某甲检查完毕后,被告人唐某某为将被害人杨某甲放下,驾驶叉车倒车并将货叉下降时,货叉上的料框翻倒致被害人杨某甲从高处摔下被料框砸到,经送张家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自己无叉车证件不能驾驶叉车仍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无锡**锻造有限公司“5.26”叉车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何某某、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郎**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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