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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村**幢**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8年12月5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从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内经营的**食品经营部购进从印度走私到国内市场、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32565千克,进货金额为人民币1095335元,后在绵阳市涪城区周边市场、餐馆进行销售牟利。

2018年12月5日,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冻牛肉125千克;

4.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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