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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号。2017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或5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且国家明文禁止销售,仍从外地采购5斤左右疑似织纹螺(俗称小白螺),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联心菜市场78号摊位上进行销售。同年7月8日,宁波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唐某某摊位上查获待售的疑似织纹螺约0.6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的螺为一种织纹螺,学名是纵肋织纹螺,隶属织纹螺科,是一类有毒生物,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法规,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820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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