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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路**栋**梯**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先后于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经本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20年3月21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将从他人处批发的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利润共计12万余元。

2019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汕头市澄海区**街道**路**巷**号**楼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查获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2件,货值金额为1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证实,“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地址查获到带有“Fisher-Price”商标的婴儿摇椅产品,并依法进行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制作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的电脑硬盘处提取到电子证据,包括订货单、出货单、生产单等。

3.**(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深圳**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本案被查扣到的带有“Fisher-Price”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实,黄某某系义乌小商品市场商户。其曾于2019年5月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得“Fisher-Price”品牌儿童摇椅,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5.证人康某某、肖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系**厂员工,该厂主要生产Fisher-Price和ibaby儿童摇椅,但未取得Fisher-Price的授权。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销售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共计22,358件,销售金额为1,878,048元,销售利润为127,898.52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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