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2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12日间,大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资格的情况下,在大连市金州区对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公司实力,并称公司有放贷等业务,以发放传单、宣讲会、老客户带新客户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8年1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任**公司**,通过宣讲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经审计,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18万元,返还金额人民币412.2256万元,造成损失金额人民币705.77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曲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犯赵国辉、赵彦玮、赵宏达、张赫群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检察官助理:郭林枭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补证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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