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德俊”,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县**镇**村**组**号。2002年12月因犯抢夺罪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假冒贝亲品牌奶瓶的组装、销售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沈某某、李某某在奶瓶上印制假冒贝亲品牌的商标、图案共计4万余个。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玉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证言及与被告人唐某某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二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印制假冒贝亲商标并支付钱款的事实。
2、贝亲商标商标注册证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所印制的奶瓶非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3、证人胡某某、丁某某、应传兴、李翠卿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奶瓶印刷业务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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