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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1********,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为了打鹰、图好玩,于2012年在家中制造了一支长115厘米,淡黄色木质枪托的射钉枪。经村干部宣传工作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主动将该枪上交到玉龙县**镇**村委会。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无前科;

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枪支的扣押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存放涉案枪支的地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其自制枪支的辨认情况;

6、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痕)[2019]19号鉴定书,证实涉案枪支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7、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上交枪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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