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1196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销售公司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170余万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事实。
2、证人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兑付协议书等,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作为**公司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5、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浩
检察官助理:褚年越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3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换押证1份、案犯身份卡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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