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家属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或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与乌拉特中旗某某局的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开车到乌拉特前旗办事,第二天准备返回乌拉特中旗时,有人给杨某某拿来一个木头盒子,杨某某将其放在唐某甲车上,在路上杨某某告诉唐某甲盒子里装的是一支枪。回到乌拉特中旗**镇后,杨某某让唐某甲将车上拉的这支枪放到唐某甲父亲唐某乙的平房里,后来唐某甲乘其父母亲不在家时将这支枪藏匿到唐某乙家东凉房里的红柜子下面。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和杨某某一起吃饭后,二人开车到了杨某某岳父李某某家,唐某甲在楼下等待,杨某某上楼从楼上拿下来两个袋子、一个电瓶盒子、一个手提袋,放到唐某甲车上后,杨某某告诉唐某甲两个袋子里装的是两支枪,电瓶盒子和手提袋里装的是子弹,杨某某让唐某甲将这些枪支和子弹放到唐某乙家,唐某甲说不行。于是,二人就拉着枪支和子弹到了乌拉特中旗**小区,将两支枪和所有子弹放到唐某甲在该小区的**号楼**号车库里。
在此之前,杨某某还给唐某甲两盒子弹,唐某甲将两盒子弹放到其岳父徐某甲家立柜顶上。
案发后,乌拉特后旗监委工作人员从唐某乙家和徐某甲家、唐某甲**小区车库内搜查并扣押到2支小口径步枪、1支火枪;92式普通子弹30发、猎枪子弹114发、口径枪子弹2126发。 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小口径步枪、火枪和各式子弹属于枪支、弹药。
被告人唐某甲在巴彦淖尔市监委调查杨某某职务犯罪时,主动投案,将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如实供述,并且还检举他人杜布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得以破获。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杨某某、徐某乙、唐某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杨某某让其保管的是枪支和弹药,自己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弹药2270发,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甲在调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振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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