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淅川县郑湾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秋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南阳市**厂打工期间,在该厂租赁的民房内发现一只自制猎枪,遂将自制猎枪拿到宿舍存放,后又将该枪转运至淅川县金河镇其家中存放。2020年7月31日,民警在金河镇唐某某家中卧室内查获该自制猎枪。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家中查获的猎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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