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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3********,土家族,初中,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以钢管、檀木等材料制作双管土铳一支,并多次使用该土铳狩猎野生动物。2020年2月8日,唐某某使用该土铳在秭归县九畹溪镇穿心店村狩猎,后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唐某某进行盘查时,唐某某主动交待自己持有土铳并带领民警到家中找到土铳并上交。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非法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等书证;2.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上交枪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玉梅
助理检察员:刘 倩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五组,联系电话1322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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