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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十多年前购买了一把火铳,平时用于打猎,防止黄鼠狼等动物偷吃家禽,但一直未办理民用持枪证和狩猎证。2020年6月13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镇**组唐某某家里的衣柜后面查获该火铳。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梅

检察官助理:文丛林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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