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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8********,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移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无管辖权,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天柱县**镇**村**组**房**楼房间内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钢珠若干。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改装后的射钉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编号为QNGAJD-H-2019-240-1J的一支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鸣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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