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56********,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黄土派出所民警在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2组巡逻时,发现有人使用枪支打鸟,该人当场逃走。随后,民警在**镇**村**组唐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火药枪”系唐某某于2008年以前从一陌生人处购买,后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唐某某管制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靖悦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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