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八里**小区。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在碧江区金码头邮政银行门口路边向他人购买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和一瓶美沙酮后,与师某某一起在师某某家中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并将美沙酮其放在师某某家中的冰箱里。2020年4月15日10时许,唐某甲在清水塘大黄牛粉馆路边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苹果手机一部。后唐某甲将民警带至师某某家中,民警在师某某家中冰箱里当着唐某甲的面查获一瓶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65.58克)。2020年4月23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唐志强处查获的液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唐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敏
检察官助理 李诗扬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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