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4月26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没收电捕鱼工具一套,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时许,在上海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蓄电池、逆变器、网兜等工具至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寨河文明东街桥下水域驾船并使用上述工具电捕鱼。后公安民警于当日4时25分许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同时查获涉案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12公斤(已作放生处理)。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过程。
2.书证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非法捕捞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内陆水域禁渔期通告、关于唐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鱼案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渔获物重12公斤,已作放生处理。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 李多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1531698****)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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