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捕鱼进行食用,在明知岸敷撑架敷网(地方名:抬罾)系国家禁用渔具的情况下,仍然在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礼溪大桥靠近资江河边铺设一副岸敷撑架敷网进行捕鱼。2020年2月21日早上8点多钟,唐某某通过发动柴油机将岸敷撑架敷网的渔网拉起,捕获白线子鱼、油条子鱼80公斤。2020年2月21日,唐某某被新化县农村农业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
同年3月4日,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新化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管理工作站行政处罚1万元;同年6月8日,唐某某主动缴纳民事鉴定费用4000元、天然水域恢复费用49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勘验、指认笔录;3. 证人成某甲、周某甲、成某乙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昌发
2020年6月22 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电话1507387****)现取保候审,现住址为新化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