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五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8611,汉族,初中,船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海警部队整编后更名为:舟山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一部交诉[2020]11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于2020年1月14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交办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2时始东海海域进入伏季休渔期。2019年7月4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雇佣肖某某(被不起诉)、杨某某两名船员,驾驶“三无”渔船在我国东经122度28分、北纬29度53分附近海域,使用国家禁用渔具地笼网捕捞作业,共捕捞白姑鱼、目鱼、虾蟹等水产品1252.5斤,由被告人唐某某运载至朱家尖蜈蚣峙一码头进行销售,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32213元。同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非法捕捞作业中被舟山市海洋行政执法大队发现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渔获物278斤,价值人民币1958元。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530.5斤,价值人民币34171元。
被告人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32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销货清单等;2.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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