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潼南区寿桥镇政府后面的平滩河边,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安放7张网目尺寸3.28厘米的虾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前往该水域起获渔获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唐某某捕捞到渔获物鲫鱼、小龙虾等共计1.17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深埋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办案说明、宣传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7月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023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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