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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时值禁渔期,仍邀约同村村民唐某丙携带电鱼工具进入禁渔区渠水河的支流**县**乡**村的溪流中用电鱼机电鱼,至次日凌晨3时许,共计捕获白鱼、塘鳢等2.3公斤,后被**乡**村的村民唐某乙发现并制止。经**县****局和**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机、篓子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唐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以禁止使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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