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住任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浙江省鄞州区**广场**号楼**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让其妻子阮某某办理交通银行卡、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卡(均含有持卡人姓名、密码、U盾等)5张,出售给唐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200元,唐某乙后将银行卡出售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胡 又将银行卡卖给王某某(已判刑)。
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阿里云购买分布在香港、新加坡、美国的云主机,非法为多人提供上网翻墙VPN服务,违法所得1764800元。其中,曲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翻墙工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搜查、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翔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_。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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