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区**街道**村**湾旁的红薯地内架设捕兽夹猎捕野生动物用于出售。
2019年10月30日7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区**街**村**湾路段时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野鸡1只、捕兽夹1个。经鉴定,上述野生动物为环颈雉,鸟纲鸡形目雉科所有,属于“湖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江夏区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侦队野生动物物种勘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芬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湾(联系电话:1329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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