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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廖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购买南骏牌微型货车(车牌号码川A*****)并改装成“加油车”,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汽油、雇佣被告人廖某某帮助其在都江堰市******组附近空地处向社会车辆销售,并使用微信二维码收款。

2020年5月2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小区与**小区交界路边空地处现场挡获正在销售汽油的廖某某,并查扣放有疑似汽油物质及电动加油枪、自动计价设备的“加油车”及VIVO手机一部。经核查,截止被查获时,唐某某、廖某某非法经营总数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经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前述车用汽油合格,系92号汽油。

被告人廖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获利5000元,民警另从唐某某处查扣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扣押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确定的限制经营物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唐某某系主犯,廖某某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唐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敬雯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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