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在本市**区**街道**村**社**号租赁场所,设置电脑开设名为“**网吧”的网吧,并雇佣刘某某负责现场管理活动。2018年8月22日,文化执法部门查封了该网吧,并查获经营用的49台电脑、1台服务器等物。经查,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8月22日,上述网吧的现金收入为人民币329511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主机、服务器等物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可计数额人民币3295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斌
检 察 员:石 军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