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7********,汉族,高中文化,开私人诊所,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塘村村**新村**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08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收缴的药品和器械、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于2009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和器械、罚款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二次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被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再次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锦绣四村**中介内非法行医,被无锡市惠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塘村村水**新村**号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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