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队**号,捕前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园**室。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到在网上销售电子产品的被告****,欲向其购买无线传输及秘拍设备用于组织考试作弊使用。因被告人唐某某没有货源,其便在微信群中找到一个销售该类型****,经商量后由对方将设备以顺丰到付的方式将邮寄给张某,被告人唐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张某乙、张某甲购买回该套设备后,对该设备进行加工、改装,于2018年12月28日,组织、安排董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考试人员,携带该套具有发射和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机动车C1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后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专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鉴定报告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赃物全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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