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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丁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0********,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宁县********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会宁县**村**社**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崔某某、汪某甲、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塘区等地设立诈骗窝点,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及黄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通过微信、QQ等通讯工具将被害人加为好友,冒充单身女性以谈恋爱、交朋友的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再以路费、电话费、就医费等的名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自2018年12月25日起,采用上述方式,作为业务员实施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唐某甲直接参与诈骗合计人民币0.8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单独骗取被害人石某某、钟某某、杨某甲、滕某某、王某乙合计人民币0.5万余元,伙同唐某乙(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0.38万余元,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乙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丁某某自2019年4月27日起,利用上述方式,作为业务员实施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直接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符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合计人民币0.3万余元,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3.被告人苏某甲自2019年6月7日起,利用上述方式,作为业务员实施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个人直接诈骗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姚某某、吴某某、杨某丙合计人民币0.48万元左右,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杨某丁、田某某(同案犯)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钟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丁某某、苏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量刑建议书》6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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