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斌,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柏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某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等4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柏某某、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唐某甲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获悉,其可以帮忙办理医师资格证,后唐某甲与柏某某花费20余万元让刘某某为柏某某购买了医师资格证,唐某甲验证了该证为真后,将该证挂靠于其子经营的牙科诊所。后唐某甲、唐某乙各花费20余万元,由唐某甲找刘某某为自己和唐某乙购买了医师资格证,唐某甲将唐某乙证件提供给亨达口腔诊所,从中获利4.5万元;唐某甲将其证件挂靠于马某在青羊区经营的诊所。2018年6月左右,周某某向唐某甲转账20万元,由唐某甲从刘某某处为周某某购买了医师资格证,后周某某将该证提供给“****口腔诊所”使用,获利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柏某某、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柏某某、唐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医师资格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唐某甲与周某某、唐某甲与柏某某、唐某甲与唐某乙共同实施买卖医师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周某某、柏某某、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柏某某、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静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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