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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周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绰号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9年6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合计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2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晋江市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17日释放,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032073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王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唐某甲位于兴义市****村烟叶站旁的家中与唐某甲、梁某某等人喝酒,期间,李某某接听其女朋友的电话,与其女朋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唐某甲叫李某某不要吵着其母亲休息,李某某为此认为受了气,在离开唐某甲家后又于当晚与丁某某等人到唐某甲家,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唐某甲的母亲唐某某制止。次日(6月1日)18时许,唐某甲认为昨晚李某某打扰了其母亲休息,遂叫周某甲打电话叫李某某来,要求李某某、丁某某给唐某甲的母亲道歉,后唐某甲、周某甲、王某某、梁某某驾车到丁某某家找到李某某、丁某某,唐某甲等人将李某某、丁某某带至其家中向其母亲道歉,李某某、丁某某向唐某甲的母亲道歉后,唐某甲觉得李某某道歉不诚恳,遂与周某甲、梁某某、王某某驾车又将李某某、丁某某带至捧乍镇兴田村白纳甲组小砂洞,唐某甲、周某甲、梁某某、王某某先是对李某某、丁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二人拖到旁边的水塘里继续殴打,期间,梁某某用手机将殴打李某某、丁某某的过程拍摄成视频,李某某、丁某某被唐某甲、周某甲、梁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眶下区、左肩胛区内侧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左眶下区损伤所致的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胛区内侧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丁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所致的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2019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二部**号员工宿舍内,将舍友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价值5642元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拿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吴某某经营的“手机快修连锁”,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

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梁某某持有的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甲、周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9]157、158号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梁某某持有的手机中刻录的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梁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共场所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周某甲、王某某、梁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卷1册(共计8页)、光盘3张;

3.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书4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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