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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号。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5********,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武宁县在修河上游部分水域实施季节性禁港休渔,禁渔区为石渡乡老街南北渡口水域以上至船滩镇河潭村之间水域及该水域内支流。武宁县**乡**村唐家附近港汊支流属于禁渔区范围内。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二人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宁县**乡**村唐家旁的修河港汊,使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河鱼1.5公斤。

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二人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宁县**乡**村唐家旁的修河港汊,使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河鱼5.75公斤,被武宁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唐某丙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水上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唐某丁、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汉华、唐武平、唐声平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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