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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5********,汉族,初中,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8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4********,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永康市**镇**村采用夜间手电照明、弹弓击打的行猎方式捕鸟,捕获家麻雀2只,珠颈斑鸠1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唐某甲使用弹弓捕鸟,仍提供夜间照明捕鸟的工具手电筒和钢珠,且于2019年10月14日晚在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捕鸟时传授捕鸟方法。

经鉴定,涉案三只鸟均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立功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以及证人罗某某、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唐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修虎

二○二○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6031****;被告人唐某乙取现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167****;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5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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