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系姻亲关系,胡某甲系唐某甲的妹妹唐某丙的丈夫。胡某甲与其妻子唐某丙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并被其哥哥唐某甲知晓。2020年08月01日0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到道县洪塘营乡老何家村胡某甲的家中质问胡某甲时与胡某甲发生争吵、推搡。胡某甲在眼角受伤流血倒地后被唐某乙持砖头打到腰部,后陈某甲与唐某乙、唐某甲三人一起拳打脚踢胡某甲的后背及腰部,致胡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甲的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陈某甲在派出所与胡某甲进行了调解,赔偿了胡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陈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再次达成刑事调解,赔偿胡某甲人民币3万元,胡某甲已于调解当天收到3万元赔偿费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材料;2. 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唐某丙、何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矛盾已化解,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陈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电话13574636955)、唐某乙(电话15869999054)、陈某甲(电话1837468888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光碟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