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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应邀至本区**路**饭店内与被害人陶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席间唐某甲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当场劝开。至21时许,唐某甲与闻讯赶来的弟弟被告人唐某乙一同至**路**号**室**美发店门口,对陶某某拳打脚踢致陶受伤,经鉴定陶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其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至现场后将唐某甲唐某乙传唤至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其与妻子朱某某、妻子的驾校教练等人至本区嘉定工业区娄塘一饭店吃饭,席间其与妻子教练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朋友拉开至妻子工作的**理发店,至21时许,驾校教练及一名陌生男子至上址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朱某某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四人与陶某某唐某甲等人在本区**饭店吃饭,席间唐某甲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陶某某被劝至**理发店,后唐某甲与其弟弟至美发店持拳殴打陶某某至陶受伤的事实;

3.鉴定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陶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其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4.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系自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唐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1522173****1862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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