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52********,汉族,文盲,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卖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9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唐某乙、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多次在黄山经济园区瀚为电子有限公司工地、阳光绿洲工地盗窃扣件、钢筋等,其中盗窃钢筋933斤、扣件3000个,并全部销售给姚某甲。被告人姚某甲明知被告人唐某甲销售的扣件、钢筋来路不明,为谋取不法利益,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6677元。
被告人唐某乙、姚某甲 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件、钢筋的照片;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011)黄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件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姚某乙、孙某某、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黄价证认【202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有林
2020年6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
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黄山区**镇**卖场,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取保候审黄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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