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惠州市惠城区**数码园**路**旗舰店门口路面捡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OPPO A57T手机,发现该手机无支付密码且微信零钱约有6300元,便告知其弟即被告人唐某乙。当天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镇的**便利店、**便利店、**烟酒店等通过扫微信支付码盗刷被害人杨某某的微信零钱,以套现及购买香烟、葡萄酒等共盗取人民币3163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8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币5400元的偿赔,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手机秘密盗刷他微信零钱共计人民币3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锡胜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碟1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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