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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四川省江安县人,现暂宜宾市翠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10年4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4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骑手,四川省江安县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骑手,四川省江安县人,现暂住宜宾市翠屏区**区**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医院宿舍****单元**(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叙州区人,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城**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6********,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受黄某某邀约到翠屏区江北“哑巴兔”餐馆吃宵夜,之后黄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孙某某,大家共坐一桌并大量饮酒。因被告人孙某某是被告人唐某丙女朋友杨某某的前男友,被告人唐某丙的朋友王某某和被告人唐某甲分别与被告人孙某某喝了三杯酒,当被告人唐某丙要求和被告人孙某某喝三杯酒时,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首先站起来向被告人孙某某叫嚣,被告人唐某甲向被告人孙某某摔啤酒瓶,但未打中。双方相互争吵、辱骂,在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劝阻下,打架未果。被告人孙某某女朋友唐某丁和朋友路过“哑巴兔”餐馆,看到他们发生争执,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舒某某等人,让他们来把被告人孙某某带走。被告人舒某某、李某某与尹某某(另案处理)到了餐馆门口后,和被告人孙某某一起冲进餐馆对被告人唐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唐某甲手持打碎的啤酒瓶将被告人舒某某、尹某某逼出餐馆,被告人唐某乙持啤酒瓶追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和被告人孙某某、舒某某与尹某某均持啤酒瓶互殴。被告人唐某乙将被告人孙某某及劝架人员邓某某捅伤,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属轻伤二级,邓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臂下段后侧瘢痕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孙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唐某乙协助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孙某某、舒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运康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孙某某、舒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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