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7********,汉族,大专,南江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南江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9221958********,汉族,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唐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6********,汉族,初中,农民,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唐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9221965********,汉族,小学,农民,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邀约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三人晚上去河里电鱼。当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车带上装鱼的水桶,唐某乙带上电瓶、电鱼器、水裤等电鱼工具,四人一起前往旺苍县农建乡河东村刘家河河段进行电鱼,被告人唐某乙组装电鱼器负责电鱼,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负责捞鱼。次日零点左右,四被告人驾车返回途中被接到报警后前来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依法扣押非法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桃花鱼、黄辣丁、门头庭等鱼类共计556条,经称量重为8.22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4、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5、被告人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8、禁渔期文件资料;9、到案经过及前科查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住四川省南江县**镇**大道**号**栋,联系电话:1809020****;
被告人唐某乙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9023****;
被告人唐某丙现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37823****;
被告人唐某丁现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734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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