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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叶某甲同为枝江市**镇**村**组村民,两家因农田排水、田界等问题积怨已久。2019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叶某甲家柑橘树田里因下雨导致积水,叶某甲及其妻田某乙拿锹、钢钎来到柑橘树田与唐某甲家堰塘的交界处,欲挖通涵管将水排到唐某甲的堰塘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哥哥)站在一旁看二人挖涵管。唐某甲一家听到狗叫后担心是叶某甲一家在挖涵管,唐某甲拿锹、被告人唐某乙拿木棒与李某甲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叶某甲拿锹、田某甲拿钢钎走到唐某甲面前,双方发生打斗,田某甲用钢钎将唐某甲的腰部打伤;唐某甲用锹将田某甲、叶某甲打倒掉入堰塘,叶某甲的左肩部在堰塘护坡上摔伤,田某甲的右肘部在掉入堰塘时擦伤。同时,唐某乙持木棒将田某乙打倒在地,并继续用木棒将田某乙双腿打伤。

经鉴定,田某乙、叶某甲、唐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叶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田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乙、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人田某甲因纠纷故意伤害对方人员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志立

检察官助理:刘  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在枝江市**镇**村**组其家中(电话:1354583****);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枝江市**镇**村**组(电话:150725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枝江市**镇**村**组(电话:152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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