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因病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化名唐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因病于2019年9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王某甲伙同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陕西省商洛市、安康市设立“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多处犯罪窝点,韦某甲、韦某乙、张某甲、姜某某、关某某、任某某、谭某甲、吴某某、苏某某、侯某某、张某乙、涂某某、王某乙、曾某某、董某甲、代某某、高某某、刘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屈某某、孔某某、耿某甲、韦某丙(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唐某乙、杨某甲、唐某甲等人先后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并自2018年下半年起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为窝点。该“广州天翊”公司实际未经营化妆品生意,而是以骗取亲友及网友的钱财为主要业务的诈骗犯罪集团,其自上而下设有老总、经理、网上主任、寝室主任、二把手主任、业务员等多个层级,实行逐级管理,并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负责统一食宿、培训。新人加入公司后,由领导或者其他业务员传授诈骗技巧,并在领导指导、成员相互配合下实施诈骗行为。主要通过隐瞒性别、虚构身份,在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寻找作案目标,通过与被害人建立“情侣”关系,成员之间不同分工、互相配合,扮演剧本,以支付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或者通过成员之间不同分工、互相配合,扮演剧本,以新入人员生病住院需要医药费等名义,骗取新入人员家人的钱财。诈骗所得的钱财,主要以办理“营业执照”的名义上交给公司,“营业执照”的办理数量作为成员职位晋升和取得业绩提成的依据。现已查明,2018年以来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陈某某等人至少人民币(下同)29万余某甲。其中,被告人唐某甲于2016年1月2日加入该团伙,案发时任寝室主任,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诈骗金额至少达21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5月加入该团伙,案发时任寝室主任,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诈骗金额至少达23万元;被告人唐某乙于2018年7月14日加入该团伙,案发时任业务员,于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诈骗金额至少达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主动退赃人民币1000元。
该犯罪团伙主要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苏某某在韦某甲的要求下,以急性胃穿孔需要住院为由,骗取其母亲杜某某6000元;
2.2018年1月2日,董某甲在韦某甲等人的配合下,以出车祸为由,骗取其父亲董某乙52500元;
3.2018年6月份,韦某丙以生病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5606.66元;
4. 2018年6月15日,张某乙帮忙将同伙冒用女性身份骗取的诈骗款7300元提现转移,用于同伙办理“营业执照”;
5.201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0日,侯某某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a176076497414”1002元;
6.2018年8月19日,在杨某丙等人配合下,同伙谭某乙以生病为由骗取其姐姐谭某丙11000元;
7.2018年8月31日,姜某某将同伙以生病为由向家人骗取的1500元转移提现;
8.201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7日,王某乙冒用女性身份,以网友见面等理由,骗取网友“婷婷”1083.34元;
9. 2018年9月份,韦某丙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班勇3200元;
10.2018年9月份,董某甲冒充他人,以网恋的名义分别骗取网友魏某某5148元、董某某700元、黄某甲1500元;
11.2018年9月7日,张某乙帮忙将同伙听从寝室领导的安排,以生病为由从家人处骗取的3105元转移提现;
12. 2018年9月8日,在韦某丙等人的配合下,唐某甲以女朋友怀孕为由骗取其哥哥唐某丁6800元;
13.2018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侯某某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乙5360元;
14.2018年10月5日,在韦某丙等人的配合下,耿某甲以订婚为由,骗取其父亲耿某乙3.5万元;
15. 2018年10月24日,唐某甲帮助同伙骗取其家人15000元,后姜某某帮忙提现1万元。
16.2018年11月份,韦某丙以网恋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乙8270元;
17.2018年11月份,曾某某冒充同伙谭某甲,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蒋某某8420元;
18.2018年12月份,在关某某的配合下,刘某甲使用女性身份,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534元;
19. 2018年12月,孔某某以网恋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虎605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700元;
20.2018年12月2日,姜某某将同伙在他人指使下,以阑尾炎需要住院为由,骗取家人的4000元帮忙转移提现;
21.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杨某乙以网恋的名义,诈骗网友“江哥”2070元;
2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曾刚刚冒充同伙谭某甲,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思进5000余某甲;
23.2019年1月5日,张某乙将同伙将冒用女性身份、以交友方式骗取网友的2401元,帮忙转移提现;
24.2019年1月13日,姜某某将同伙以生病为由,骗取家人的1524元,帮忙转移提现;
25.2019年1月22日,张某乙将同伙以自己生病为由,骗取家人2900元,帮忙提现;
26.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将同伙冒用女性身份,以交友的方式骗取的网友10010元,帮忙转移提现;
27.2019年1月份,关某某、刘某甲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583.33元;
28.2019年1月份,代某某冒用女性身份,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回忆%总是#泪”869元;
29.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屈某某冒充同伙周某某,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十一。。”等1633.1元;
30.2018年12月5 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杨某乙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著爱依生、相熟以沫”1593元;
31.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代某某冒用女性身份,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zhao1772881773”862.51元;
32.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代某某冒用女性身份,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醉挽青龙、卧苍天”1369元;
33. 2019年2月份,在被告人唐某乙、张某甲等人的指使和共同参与下,聂某甲以生病为由骗取其家人聂某乙等人18000元;
34.2019年2月,姜某某冒充韦某丙,骗取网友“杨某丁”1260元;
35.2019年2月份,侯某某以网恋的名义,骗取网友“qweasd19970109”(胡某甲)5630元;
36. 2019年2月27日,在关某某、任某某、杨某乙的指导和配合下,集团新进成员以患病为由骗取其家属17000元;
37.2019年2月22日,张某乙将同伙听从领导的安排,以阑尾炎为由骗取家人20000元,帮忙转移提现。
38.2019年1-3月份,谭某甲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戊6031元;
39.2019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乙以网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叶某某1400元,骗取被害人“空城”63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火车票截图、通话记录、民航记录、出行记录、物证照片、成员核对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总结、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聂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班勇、黄某乙、王某丙、张某丙、陈笼飞、余某乙、邹某某、杨某戊、谭某丙、耿某丙、聂某乙、唐某丁、杜某某、董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及同案犯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张某甲、任某某、关某某、姜某某、张某乙、谭某甲、吴某某、苏某某、侯某某、涂某某、王某乙、屈某某、曾某某、董某甲、代某某、高某某、刘某甲、杨某乙、耿某甲、杨某丙、孔某某、韦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技术手段,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以及同案犯王某甲、蔡某某等多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敏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3部、现金缴款单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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