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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等3人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7********,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路**号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32001********,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路**号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9********,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谋实施诈骗,三人商议由唐某丙出资购买用于诈骗时使用的QQ号码,唐某甲、唐某乙具体实施诈骗,赃款三人分。后唐某甲、唐某乙在广东省茂名市**路**号附**-**的出租屋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使用移动网络登陆唐某丙出资购买的用于诈骗的QQ号码,并在QQ空间内多次、大量散布红包返利的虚假信息进行诈骗。2019年9月21日,唐某甲、唐某乙采用上述方式共同对QQ号为86962****的受害人赵某某进行诈骗,共计骗得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三人将诈骗所得进行分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广东省茂名市**路**号附**-**的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后即被羁押。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唐某丙到信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三人如实均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三人退赔了被害人5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

2.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唐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乙、唐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唐某甲、唐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唐某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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