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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诈骗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同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临武县**镇**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同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9月28日听取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时,临武县**镇**村村民唐某乙找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唐某甲,称自己能通过其在郴州市人大上班的堂哥唐某丙从上级拨付资金到村委,但是需要以村委的名义打报告上去,资金到账以后想办法套取出来,两人私分。唐某甲当时就同意了,并表示争取资金的报告由他来写,随后唐某甲便以**村委的名义向郴州市水务局写了一份报告,报告的大致内容就是:村里的水利设施需要维修,需得到上级部门的资金支持等内容。报告打印好以后,唐某甲就在报告上盖好了**村委的公章。第二天,唐某甲就和唐某乙带着报告去郴州找到唐某丙,由唐某丙将报告送给了相关部门。大概在2013年8月份,郴州市财政局拨付了5万元资金到临武县金江镇财政所(注明:是2013年第一批建设资金“小**村”),资金到财以后,唐某乙和唐某甲便伪造了5万元的假发票,拿到金江镇财政所报账。2013年8月7日,唐某乙、唐某甲两人将上级拨付的5万元资金利用假发票套取出来,事后由两人将资金进行私分,唐某乙分得人民币4万元,唐某甲分得人民币1万元。

2017年**村委小**村的村民向中共临武县纪委反映了唐某甲贪污村里5万元建设资金的事情,经过纪委找唐某甲和唐某乙谈话,2017年11月20日,唐某乙和唐某甲到金江镇财政所退还了私分的5万元建设资金。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已经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传唤证》、《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唐某丙、胡某某、唐某丁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对其所犯罪全部罪行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卫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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