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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公诉刑诉〔2015〕3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管区***巷**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7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马志松,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管区***巷*号。2010年1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4年8月3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制造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生燕辉、袁彦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唐某乙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8日向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0月20日、12月1日告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于10月20日、12月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5日受理,于10月29日、12月11日分别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11月11日通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为被告人唐某甲指定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制造毒品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4年11月2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唐某乙涉嫌贩卖、制造毒品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5年1月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共同犯罪,于2015年3月2日对上述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以156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福建人“阿李”(另案处理)购买了二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后电话联系广州的买家“阿青”(另案处理),约定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千克16000元。唐某甲购买了煤气炉、铁瓷桶、漏斗、塑料盒等制毒工具,并以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唐某乙将制毒工具载到其位于惠来县隆江**镇**管区***巷**号家里,唐某甲便开始在家里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3月底,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雇佣唐某乙将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产生的废水载到惠来县**隆江镇大坝一路口倒掉。至4月份,唐某甲利用购买的一桶液体制成9.5295千克甲基苯丙胺,唐某甲遂电话联系“阿青”,准备以15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青”。4月23日中午,唐某甲串招同案犯唐某丙(已判刑)帮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广州市永泰客运站交给“阿青”。晚上7时许,唐某丙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粤VY0****大客车。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汕高速内湖路段抓获唐某丙。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色晶状可疑物10袋,净重9.5295千克。经鉴定:黑色背包里查获到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7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现场所查扣的毒品、制毒工具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

二、2014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乙商议,约定由唐某乙出资6万元与唐某甲合伙购买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唐某甲购买了漏斗、塑料盒等制造工具。

2014年6月 9日,唐某甲利用之前购买的一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在家里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唐某乙、唐某丁甲(另案处理)到其家里参与制造毒品。6月11日晚上,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工场,在3号房间查获白色方形塑料盒装的褐色晶状物,净重3.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3%);蓝色塑料汰盛装的白色晶状物,净重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9%);红色塑料汰盛装的白色晶状物,净重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8%);一方形塑料盒装的褐色液体(表面漂浮一层结晶状物),净重1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方形塑料盒装的褐色液体(表面漂浮一层结晶状物),净重2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方形塑料盒装的白色液体(表面漂浮一层结晶状物),净重2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方形塑料盒装的白色液体(表面漂浮一层结晶状物),净重1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个铁瓷桶装的白色液体(表面漂浮一层结晶状物),净重1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4号房间睡床下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8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4%)。在5号房间餐桌下查获白色晶体块状物3包,净重3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6%)。在二楼天台上查获盛放在白色薄膜袋的褐色液体,净重45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脱水机、塑料盒、漏斗等制毒工具一批。

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抓获被告人唐某甲,现场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可疑白色晶状物2小包,净重1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惠城镇抓获被告人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现场所查扣的毒品、制造工具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林某某、唐某戊、唐某己、唐某申己坤的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

三、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与同案犯汤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各500克。当天中午,唐某乙让同案犯唐某庚(已判刑)携带毒品从惠来县乘车带到汕头市区,唐某庚按照约定在汕头市**龙眼小学附近与汤某某在其驾驶的粤 UX****0583小轿车内交易,唐某庚收取15万元的毒资,汤某某驾车载唐某庚到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附近下车。随后,汤某某、唐某庚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汤某某驾驶的粤UX0*****小轿车上查获可疑白色块状物500.2克 (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8.2%)、可疑白色晶体5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从唐某庚身上查获毒资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现场所查扣的毒品、毒资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汤某某、唐某庚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郑某某的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制造,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彬

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玖卷、证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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