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客船驾驶员,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客船驾驶员,住合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合江县先市镇赤水河流域西牛沱河段,以电击方式捕捞赤水河内的鱼类,被合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二被告人以上述方式捕捞的各种鱼类共计11.618千克。
被告人唐某甲被现场抓获;被告人唐某乙于次日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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